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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修正雇主違反就服法第54條與72條裁量基準

配合轉換準則與雇聘辦法 裁量基準文字修正, 新增雇主未依限辦轉換登記 將1:1廢聘

 

【外勞社記者黃秀娟九月廿八日臺北報導】

 

    為配合「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勞動部修正雇主違反就服法第54條與72條裁量基準,其中新增雇主未依限向公立就服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登記事宜,將採一比一廢止雇主招募及聘僱許可,及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得申請許可之人數採一比一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其餘則多屬於文字修正。

 

    勞動部110年9月28日公告修正「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規定不予許可與中止引進裁量基準」,及「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即日起生效。勞動部說明,配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110年1月6日修正發布,修正第19條規定,雇主未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辦理,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始得予以限期改善,及刪除第19條之一,移列外國人生活照顧計畫書之規劃事項至第19條規定。

 

    新修正的72條裁量基準,十五(八)相關文字如下,一、雇主未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執行,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裁處者。二、雇主為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之住宿地點或生活照顧服務人員等事項之變更,未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者。按雇主違反左列行為之次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54條裁量基準配合修正雇主未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執行,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裁處者,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雇主,以其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緩,爰採一比一之比例,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

 

    另為明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期間起始日之計算,勞動部指出,轉換雇主準則已於109年7月7日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一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原雇主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轉換登記之翌日起60日內,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依上,原雇主若未於勞動部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登記者,應予裁處。

 

    因此72裁量基準新增十五(十六)規定,原雇主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按雇主所生違反之外國人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至於54條裁量基準則修正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為外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者,涉及事實認定,經査雇主確違反本規定,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裁處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得申請許可之人數,採一比一之比例,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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